银行贷款能否转借?看法官如何释法答疑!
2026/08/28 11:33 来源:社区文化网 阅读:9万
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间常因资金周转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很多人碍于亲友情面都会选择尽力帮衬,甚至部分人在自有资金不足时,会向银行贷款继而转借他人,认为这只是举手之劳,不会触碰法律底线。可这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的行为是否有效?又暗藏哪些法律风险呢?近日,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法院泉山法庭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清晰地揭示了这类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张某与刘某系叔侄关系,二人在经济交往中互有支持。2016年,刘某因投资工程建设向张某借款。张某明知自身经济困难,却仍碍于情面向银行贷款50万元转借给刘某周转。后刘某投资失败,仅向张某还款25万元,剩余资金一直拖延未还。多次索要无果后,2024年,张某要求刘某对账,并出具借条,载明刘某欠付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照银行逾期利率计算的2016年至2024年期间的利息1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经济状况未见好转,还背负车贷、房贷等巨额债务,无法向张某还款。张某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叔侄关系因该笔债务急剧恶化。无奈,张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赔偿损失。
调解过程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发现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张某因刘某长期拖欠借款,导致其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征信受损,坚持要求刘某按照银行逾期利率承担利息、赔偿损失;刘某则因巨大的经济压力坚持要求张某减免利息。考虑到简单判决虽能够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也会彻底割裂双方的情谊,承办法官遂秉持“如我在诉”理念,运用调解化解双方矛盾,一方面向双方释明银行贷款转贷及赚取高额利息的法律后果,厘清各自过错;另一方面结合刘某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耐心劝导双方换位思考,相互理解。
经过多轮沟通调解,叔侄二人终于放下隔阂,张某体谅刘某经营压力,主动放弃利息诉求;刘某对给张某造成的困境表达歉意,主动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最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释法
实践中,“套取银行贷款再转贷”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少见。无论是出于亲友情谊,还是贪图高额利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都不容忽视。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由此可见,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是基于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以及贷款用途等多方面综合评估,旨在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套取贷款转贷的行为,导致信贷资金改变了原本的用途,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因此,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利息不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可以酌情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借贷双方之间的转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基于该无效行为而约定的利息亦不应支持,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本金仍需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此,借款人虽无须承担转贷资金的利息,但其实际占用了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否则将导致借款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三、警惕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潜在刑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由此可见,除了民事法律后果外,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如果出借人一方转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益,且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将面临刑事处罚。
法官提醒
若他人有借款需求,建议引导其通过正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若自身确有资金出借,也要依规而行,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金额、还款期限,妥善保管转账记录等事项。切勿套取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对于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用途违法的借款请求,一定要果断拒绝,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民法院 杨在乐)编辑:崔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