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

千年判词的当代回响——从敦煌“官员赁马案”看租赁损害赔偿责任的古今之变

2026/08/17 14:22 来源:社区文化网 阅读:7.2万

一、判词原文辨读与现代译释

甘肃省敦煌出土的P.3813号唐判残卷,记载了一起唐代官员租马[2]引发的纠纷案件。该案文字简练、篇幅短小,却完整体现了古代司法在过错判定、因果梳理、举证论理等方面的审理思路与裁判智慧。品读这篇千年古判词,既能深切体悟中华传统法治文化的深厚底蕴,也能清晰地看到,古今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一脉相承、跨越时空、高度契合。

【判词原文】

奉判:官员忽属泥涂,赁马之省,泥深马瘦,因倒致殂。马主索倍(赔)[3],选人不伏。未知此马,合倍(赔)已不?

但选人向省,远近易知,平路虽泥,艰危可见。向使据鞭抗策[4],故事奔驰,马倒制不自由,取毙似如非理。按寻状迹,悬亦可知;折岳片言,于兹易尽。向若因奔致倒,明知马死因人。马既因倒致殂,人亦无由自制。人乃了无伤损,马倒即是乘阙。计马既倒自亡,人亦故无非理。死乃摆惟天命,倍(赔)则穷未弘通。至若马倒不伤,人便致死,死状虽因马倒,马主岂肯当辜。倒既非马之心,死亦岂人之意,以人况马,彼此何殊?马不合倍(赔),理无在惑。

【现代译文】

本文判词原文据宋坤校《敦煌法制文献校释》[1]录文,该案案情简明扼要:一位赴京候选的官员(选人)租马赶路,途中因道路泥泞、马匹瘦弱,导致马匹倒地死亡。马主向官员索要赔偿,官员拒不接受。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马匹之死,官员究竟该不该赔?

这位赴京候选的官员所租之马,是在前往尚书省的途中死亡的。这段路程的远近众所周知,即便是平坦路段,遇到泥泞,其危险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官员当时紧握马鞭、用力驱策,故意让马匹狂奔,导致马匹失控倒地而死,那么马的死亡就是人为造成的,属于不合情理的行为,官员理应承担责任。但通过考查案情细节,其真实情况其实不难推断,只需几句裁决,便可厘清是非。倘若马匹是因为被策马狂奔而倒地,那显然马的死是由人导致的。然而本案中,马匹是自行倒地而死,人在当时根本无法控制局面。而且官员本人毫发无伤,这说明马的倒下纯属骑乘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既然马是自行倒地而亡,官员主观上并无过错。马的死亡实属天命所致,若强令官员赔偿,于理不通。更进一步说,假如马倒地时官员被压死,虽然死因也是马倒,但马主难道会因此承担杀人的罪责吗?马倒地并非马的主观意愿,马的死亡也并非人的本意。用人的生死来类比马的生死,两者的道理并无二致。因此,马的死亡不应由官员赔偿,这一结论毫无疑问。

二、该判词的法学价值

纵观该份唐代判词,判官的裁判推理逻辑层层递进、条理清晰,可归纳为三个层面。

区分因果、界定过错。判官将马匹死亡原因划分为两类,即人为策马奔行致死与马匹意外倒地自亡,并以是否存在策马驱驰行为,作为判定当事人有无过错的核心标准。这一裁判思路,与现代侵权法区分过错致损、意外免责的裁判原则基本相通。

据实推定、厘清事实。判官依据涉案官员身体无伤的客观事实,反向推定其并未策马疾驰。依照生活常理,若马匹奔突倒地,骑手必然遭受损伤。这种以客观结果回溯行为过程、依托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方式,朴素务实、贴合情理,精准还原了案件真相,最终认定承租官员无过错。

类比说理、平衡权责。判官采用“以人况马”的方式开展裁判论证:若马匹倒地造成官员伤亡,马主无需担责;据此类推,马匹意外倒地死亡,承租官员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现代法理审视,该说理蕴含权责对等、责任均衡的法治思维,杜绝不合理的责任转嫁。客观来看,唐代判官的类比论证更多是传统司法的说理方式,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适用,但其内在的裁判逻辑,与现代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归责的法治精神高度契合。

三、古今案例对照:同一个规则的正反两面

有意思的是,千年前判官在判词里假设的“催马狂奔致马死亡该赔”的场景,在今天的法庭上真实上演了,正好和“官员赁马案”形成了租赁损害赔偿的一体两面。

【现代真实案例】

2022年4月,北京市民石先生向商先生租借了一台价值百万的越野车。之后石先生开着这辆车进河道越野,途中车辆侧翻,车身损毁严重。事发后两人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写明石先生要承担车辆维修、救援以及车辆贬值相关损失,合计赔付25万元。后续石先生迟迟没有兑现赔款,商先生便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定,石先生擅自把普通租赁车辆用于河道越野,违背租赁车辆的正常使用用途,车辆受损完全是他自身过错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石先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令石先生按协议赔付商先生25万元[5]。

千年前的“官员赁马案”中,判官设想了“据鞭抗策”的有过错场景与“因倒自亡”的无过错场景,最终认定本案属于后者,官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今天的越野车案,恰恰属于前者——承租人将车辆用于越野(“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6]),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场相隔千年的判决,用一正一反两个案例,印证了同一个核心规则:租赁损害赔偿,以“过错”为核心。

【现行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确立了以“过错”为核心的归责原则:承租人按约定用途正常使用,即使租赁物受损,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存在未按约定方法使用、违规操作等保管不善行为,则需担责。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赔偿的,须就承租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损坏原因不明的,不能推定承租人有过错。租赁车辆损坏赔偿与租金退还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责任未经专业鉴定确认前,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退还租金。

四、古今判决的法理对话:变的是制度,不变的是公平

将“官员赁马案”与现代司法实践相比较,古今裁判在多个维度上呈现出跨越千年的法律智慧对话。

从“凭经验断案”到“有成文可依”。唐代租赁规制缺乏系统性,相关规则零散见于《唐律疏议》及司法惯例,并无专门租赁成文法条。审理“官员赁马案”时,判官主要凭借法理素养与情理经验,结合个案事实裁量裁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范租赁合同,全面界定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使用保管、修缮转租等核心规则,辅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形成层级完备、适用清晰的裁判规范体系。古代司法以情理裁量弥补成文法不足、保障个案公正,现代法治则依靠系统成文规范,实现裁判标准统一、结果可预期。

断案逻辑的一脉相承。唐代判官审理赁马纠纷,综合路况、行程、马匹状态、人为行为等要素拆分研判,精准区分人为策马致损与马匹意外自亡两种因果情形。这种拆解复合成因、逐项甄别原因力的审理思维,与现代侵权案件“多因一果”裁判逻辑高度契合。现代越野车租赁损赔案件审理同理,法院通过区分环境风险、车辆属性、主观过错,精准锁定事故主因、划分责任边界。古今裁判逻辑内核一致,区别仅在于事实认定方式:现代司法依托专业技术鉴定定案,古代裁判依托经验情理推定事实。

举证责任分配的古今呼应。“官员赁马案”中“以人况马”的类比反证,是古代司法化解举证难题、平衡权责的裁判智慧。该思路在现代法治中已固化为明确举证规则: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担责,须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及违规使用行为。证据缺失、事实存疑是古今司法共同的审理难点。当前司法通过事实推定、举证责任缓和等方式,均衡双方举证能力、妥善处置证据不足问题,延续了传统司法追求实质公正的价值内核,体现出古今法治匡正权责、维护正义的一贯追求。

五、从敦煌判词里,读懂中华法治的文化自信

笔者深入研读这则千年唐判发现,相较于古今律法条文的差异,更令人动容的是法治精神跨越时空的相通与契合。在缺乏专门租赁成文规范的时代,唐代判官融情于理、以法衡情,依托成熟的司法智慧作出审慎裁量,最终形成的裁判结果,与现代过错归责的法治原则高度一致。这种古今法治的同频呼应,并非偶然巧合,而是中华法系千百年来始终坚守公正本位、执着追寻正义的文化积淀与法理传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7] ”敦煌“官员赁马案”距今已逾千年,判词中蕴含的过错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分析方法、“以人况马”的类推论证技术,以及将“天命”观念融入民事裁判的独特思维(这里的“天命”不妨理解为一种朴素的不可抗力观念),处处彰显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成熟务实的法理思维。

从唐代的“天命不可违”之朴素自然法观念,到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过错”为核心的科学归责体系;从判官个人“片言折狱”的经验裁断,到“法典+解释+案例”的三层规范结构——中华法律文明千年不息,薪火相传。敦煌遗书中的判词残卷,既是中华古代司法文明的客观见证,也为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弥足珍贵的本土历史资源。

深挖古代判词里的裁判逻辑、释法说理技巧,萃取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益养分,并转化适配当代司法实践,既是筑牢法治文化自信的关键抓手,也是推动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充分释放中华法治文明时代价值的务实路径。一纸敦煌古判,承载千年法理底蕴,既是历史留给我们的法治启示,更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现实指引。

【注释】

[1]判词原文录文参照宋坤校:《敦煌法制文献校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175页。该书系敦煌法制文献系统校释专著,收录敦煌各类判集残卷;其中P.3813号文书以法国国家图书馆藏原卷微缩胶片为底本,同时参校池田温等前人录文成果。

[2]学界及媒体对该案亦有称“书生赁马案”者,系同一P.3813号文书之不同拟题。本文从宋坤校本拟题,称“官员赁马案”,以贴合原文“选人(待铨官员)”之表述。“官员”在唐代指参加吏部铨选的候补官员,范围包括已获解状、待授官职的各类人士。

[3]“索倍(赔)”中“倍”为唐宋法律术语,意指加倍赔偿。唐律中有“倍备”制度,即对盗赃、损毁财物者处以加倍追赔。此处判词用“倍”字,兼具“加倍”与“赔偿”双重含义。

[4]“据鞭抗策”,宋坤校本录作“据鞭”,另有录文作“扬鞭”。“据鞭”意为紧握马鞭、用力驱策,“扬鞭”则侧重挥鞭动作,二者语境略有差异,但均指向策马奔驰之人为因素。本文从宋坤校本。

[5]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相关案情报道载《新京报》2023年2月13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7]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

(来源:甘肃省酒泉敦煌市人民法院 何运韬 吕怡超)编辑:崔艳

编辑: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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